“市政建設配套費”能否列入契稅計稅價格?
時間:2019-09-09 22: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很多地方,企業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需列入計稅價格據以繳納契稅
幾年來,一直受這事困擾:為何稅務機關要求將“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計入契稅計稅價格?
2014年的一天,我去一家房地產企業串門,地方稅務稽查局正在該企業查,稽查局要對該企業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我與該企業的會計及該稅務人員都比較熟悉,稅務人員說依據財稅【2004】134號文件企業應該繳納,會計問我是否應該繳納,我了解的情況是,該企業通過掛牌從縣土地儲備中心取得土地使用權并進行了開發,企業根據當地政策按規劃面積繳納了一些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稅務人員正是對這些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追征契稅。隨后我又找了一個文件,即國稅函【2009】603號。我和稅務人員對這兩個文件展開了討論,他們認為文件很明確,“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我認為在該企業掛牌取得土地的情況下不應該繳納契稅,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財稅【2004】134號為該條款規定了一個很嚴格的前置條件,即“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計稅價格限定為承受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經濟利益,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依據規劃的建筑面積繳納的,是為建筑而繳納的,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價;二是有國土資源部門、稅務機關參加的公開掛牌結束后簽署的《成交確認書》上明確競價的“成交價格”,這個價格應該就是契稅的計稅價格;三是國稅函【2009】603號明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對通過‘招、拍、掛’程序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土地成交總價款計征契稅”,按照成交總價款計稅沒有問題;四是財稅【2004】134號中契稅計稅依據還包括“各種補償費用”,難道說因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費用也包括在內?五是企業繳納的費用是“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是“市政建設配套費”。稅務人員聽了我的理由后,覺得有道理,也就聽取了我的意見沒有征稅。
這么幾年,經常碰到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而征稅的案例。最近,某縣地方稅務機關通知要求全縣房地產企業盡快補交,如果不繳一律處罰。因我的一個顧問單位在該縣,我去找該縣的稅務局長理論,局長是一個很懂業務的老手。我把我的觀點說明后,他認為我的理解有誤,他的理由一是市里開了幾次會,統一要求征稅,而且經市稽查局稽查的項目都做了罰款;二是市政建設配套費、各種補償費用(包括青苖補償費)是土地成本的組成部分;三是國稅函【2009】603號還有半句,即“其中的土地前期開發成本不得扣除”,明確市政建設配套費用等成本不能扣除,應該繳納。我聽了局長的意見后,當時沒有過多的理由,沒有再反駁,并聽取了局長的意見先讓企業繳納了契稅。
但我始終認為這些條款有些問題。《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從《條例》、《細則》看,兩者都以成交價格作為計稅依據,而且明確是“合同價格”,財稅文件為何以合同外的政府收費作為計稅價格?我相信財政部、稅務總局在制定這些文件時絕對充分考慮了這些因素,其決不會公然違反上位法,制定該文件一定有其內在邏輯。
要搞情這個謎題,必須要搞清楚三個問題:財稅【2004】134號和國稅函【2009】603號兩者是什么關系,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各種補償費用之間是什么關系,市政建設配套費是否是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二、財稅【2004】134號中的“市政建設配套費”不是當前“招拍掛”下企業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作為土地估價師,專業知識始終在提醒我,青苗補助費不是熟地供應下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支付的費用。既然國稅函【2009】603號說“其中的土地前期開發成本不得扣除”,那么國稅函【2009】603號是否暗示財稅【2004】134號的“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是指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呢?如果按成本對待,是否應該剖析一下土地取得成本中是否有“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
什么是“各種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