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事前鑒定并核定是否符合征管法?
時間:2019-09-11 14: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規定的法律淵源來自企業所得稅法和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因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具體核定程序和方法必須依照并符合征管法的要求。也就是說,只有出現征管法以上六種情形,才能采取核定征收。或者說,在采取核定征收前,必須確認這六種情形已實際發生。除第一種可以不設置賬簿的情形外,只能對已發生行為情形進行判斷,長沙工商代辦,而不能預判、估測或事前鑒定。
顯然,第二至第六種情形,都可以在該行為發生后,確認為違反征管法的行為,應對照征管法分別予以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等稅收處理。在此,核定征收實質上是對納稅人違反稅收相關規定后,稅務機關所采取的一種事后補救征收措施。
國稅發[2009]31號很好地貫徹了征管法的精神,“企業出現《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情形,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但不得事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
國稅發[2008]30號對納稅人進行事先鑒定并核定征收,是否符合征管法的實質要求?值得商榷。
1. 稅務機關所能查明和判定的只能是以前出現的情形。屬于違規行為的,應給予處理處罰等。核定征收稅款只是補救征收措施,并應督促納稅人建立健全財務核算。
2. 六種情形中,除第一種情形外,稅務機關無法事前預判,也無法得知企業本年度核定以后月份中的會計核算狀況、賬簿設置、資料保管及申報情況等。能夠按照哪一種情形來事先核定呢?
3. 允許納稅人報送《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簽訂表》,讓納稅人自認自己提前就違反了征管法或者相關會計法規方面的規定?稅務機關還可以默認這種違規行為持續嗎?另外,在實務中,責令限期改正的,納稅人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怎么辦?可以自限期期滿后,再采取責令限期改正,繼續予以處罰等處理嗎?
個人理解:對照征管法的規定和六種情形的實際情況,核定征收只能是事后核定,事先鑒定并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沒有政策依據,且不符合征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精神實質。
- 上一篇:稅案觀察:冰冰偷稅門后,路在何方?
- 下一篇:核定征收:應稅收入應含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