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私募基金個稅征管“糾錯”看中國的稅改邏輯
時間:2019-09-12 14: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8年8月30日,投中網微信公眾號一篇《創投基金稅負暴增七成,部分基金補稅數億元,機構大佬:行業迎來至暗時刻》的文章瞬間刷爆朋友圈,引無數GP(普通合伙人)“失眠”,LP(有限合伙人)“焦慮”。文章提及,“近期,不少創投機構被一件事搞得焦頭爛額——旗下基金接到稅務部門通知,需要補交過去多年的所得稅,數額高的可達數億元。”網傳中國基金業協會當天緊急與國家稅務總局溝通,中國并購公會隨后也公開發布了《關于“國家稅務總局對合伙制基金征稅政策”的看法》。
面對私募行業在金融去杠桿和實體經濟萎靡背景下遭遇的融資難、退出難種種困境,究竟是何種力量促使稅務機關在此時義無反顧的對基金行業和自然人LP祭出“口徑糾錯”的“嚴征管”利器?難道真的是因為創投過分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動輒賺幾百倍高溢價退出,結果LP沒信,稅務局卻信了?
從2017年的公開數據來看,私募基金接近三分之二的虧損面,既然如此不濟,為何私募行業哀鴻遍野?大部分私募基金真的“有資格”補稅嗎?
基金合伙人個稅比照個體工商戶征收,究竟是否合法合理?中國稅改的目標是什么,未來的征管趨勢如何,納稅人究竟如何應對?
本期資訊,明稅將嘗試對上述問題進行初步梳理和剖析,以饕讀者。
一、 背景:為什么是基金行業和自然人LP
基金行業和自然人LP之所以受到稅務機關的“特別關照”,一方面是因為私募投資行業和自然人LP被視為稅務眼中的“高收入行業”和“高收入人群”,另一方面是因為基金和自然人LP的主要收入屬于消極的投資收益。
2001年6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將金融業界定為高收入行業之一。基金行業作為廣義上的金融行業,屬于稅務機關重點關注的高收入行業。
2010年5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規定,稽查部門要將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檢查列入稅收專項檢查范圍,認真部署落實。在檢查中,要特別關注高收入者的非勞動所得是否繳納稅款和符合條件的高收入者是否辦理自行納稅申報;切實加強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項目的征收管理,其中第一個項目就是加強財產轉讓所得征收管理,第二個是加強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
不僅如此,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2017年稅務稽查重點工作安排》規定,要求以股權轉讓、投資公司、基金、證券、演藝公司等行業和領域為切入點,統一選取30名企業高管、演藝明星,下發地方稅務局,開展個人所得稅及相關聯的企業所得稅檢查。
二、 稅制:私募基金及自然人LP要交哪些稅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及其自然人LP主要涉及繳納所得稅和增值稅。
1、 中央層面有關私募基金及自然人LP的所得稅政策演變及實踐
在2000年之前,我國對合伙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2000年6月20日,國務院發布《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規定自2000年1月1日開始對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投資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5%-35%)征收個人所得稅。
換句話而言,有限合伙制基金本身屬于稅收透明體,無須繳納任何的所得稅。同時,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須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除合伙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外,一直以來,中央層面并未對有限合伙制下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收益的性質及適用稅率作出單獨的例外規定。
2018年8月初,坊間傳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發布的《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認為地方按20%的稅率對自然人LP征稅的地方規定和實踐有違《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的規定。同時,不少創投機構旗下基金接到稅務部門通知,需要補交過去多年的所得稅。
而且,國家稅務總局在2018年8月30日舉行的第三季度稅收政策解讀會上對相關信息進行了回應。在問答環節有觀眾提問稱:合伙企業發生股權轉讓行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應該按照什么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國稅總局的相關人士釋疑稱: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根據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2、 各地私募基金自然人合伙人稅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