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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小白”論“個人”的那點事兒——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有感

時間:2019-09-13 01:5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著名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28號頒布至今已一月有余,自開初的一石激起千層浪到如今仍是方興未艾。各路財稅大咖八仙過海各顯神通,接踵而來解釋公告。頃刻間,各種版本的解讀、解釋充斥于財稅界。其中,涉及爭議較多的乃是公告第九條第一款有關規定:

  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

  一、觀點分歧

  對于28號公告第九條中的“個人”如今有兩種理解:

  一種是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

  一種是無需辦理稅務登記、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

  二、兩種“個人”異同點

  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都包含其他個人,即自然人個人。

  不同之處是:前者的“個人”包含范圍更廣,涵蓋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前者包含辦理了工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個人;后者僅僅指自然人個人。

  分歧出在這個“個人”是否僅指其他個人,即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個人。

  三、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判斷標準

  28號公告第9條第二款指出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登記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即適用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自然人個人);按期納稅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2017年12月31日前,對月銷售額2萬元(含本數)至3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財稅〔2016〕36號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小微企業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76號)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繼續對月銷售額2萬元(含本數)至3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此處,出現了起征點和免征額,但是兩者明顯不是一個概念;有將增值稅起征點和免征額混同的觀點,值得大家商榷。

  四、假設“個人是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觀點成立

  28號公告第九條中“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是個并列主語,刪去限定,整句話簡略為:對方為單位或個人,其支出以發票或者憑證及憑證作為憑證,憑證應載明信息。(我們僅對“個人”進行分析)

  我們把從事小額零星業務的兩類人——辦理了工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個人——分別放入整句中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辦理了工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無疑義);辦理了工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支出以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后,需要辦理稅務登記證。《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前款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以外的其他納稅人,均應當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現在的模式為辦理工商執照同時即已辦理稅務登記。

  對于個體工商戶,不管有沒有達到起征點,都能開具發票,僅要求以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若該小額零星業務個體戶涉嫌偷稅,必將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同時,對于支付企業,僅要求以小額零星業務個體戶的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極易滋生小金庫,甚至助長侵吞企業財產的違法行為。將此處的“個人”理解為個體工商戶顯然有悖立法初衷和企業內控管理要求。

  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個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此種情況完全適用。

  可見,28公告第九條的“個人”傾向第二種人,即自然人個人。

  五、回歸28號公告第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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