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企業銷售安裝自產保溫墻板咋繳稅?
時間:2019-09-20 05:4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李志遠:今天看到谷建華、史全明兩位作者發表在《中國稅務報》上的一篇文章,閱讀后有一些感想和看法和大家分享。文中括號內為李志遠的觀點。
案例
A建筑科技公司是以建筑安裝為主的企業,2016年12月取得扶貧搬遷工程收入5550萬元(含稅),其中自產模塊化自保溫墻板2340萬元、外購鋼結構件2110萬元、建筑安裝費1100萬元。對于如何繳納增值稅,企業提出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李志遠:外購鋼結構件用于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按照建筑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這個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主要就是對銷售自產貨物部分是按照兼營處理,還是按照混合銷售處理的問題。)
一是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服務的銷售額繳納增值稅:
應繳納增值稅=2340÷(1+17%)×17%+3210÷(1+11%)×11%=340+318.11=658.11(萬元);(李志遠:第一種做法,是按照兼營原則來處理的)
二是混合銷售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應繳納增值稅=5550÷(1+11%)×11%=550(萬元)。(李志遠:第二種做法,是按照混合銷售原則來處理的)
哪種計算方法正確呢?
分析
……(部分內容刪減)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因此,A公司經營范圍是以從事建筑安裝服務為主兼營貨物銷售,屬于混合銷售,應按建筑業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李志遠:這個說法不對,該企業行為屬于在同一銷售行為中,涉及銷售貨物和建筑服務,因此構成混合銷售行為。在11號公告頒布之前,該混合銷售行為應該按照銷售建筑服務繳納增值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因為該公司自產的“模塊化自保溫墻板”沒有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文件自產貨物列舉之內,應屬于混合銷售,按建筑服務繳納增值稅。(李志遠:“等”有時表示結束的意思,比如參加會議的有張三、李四、王五等三位同志;“等”有時表示未列舉完的意思,一般認為11號文件中的“等”自產貨物,應該是未列舉完的意思,長沙工商稅務,還可以包括其他自產貨物。)
綜上所述,A建筑科技公司是以建筑安裝為主的企業,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精神,以銷售服務為主,兼營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屬于營改增后的混合銷售行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文件也明確銷售“模塊化自保溫墻板”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李志遠:因此前面的陳述是對的,因此之后的結論是錯的,邏輯上的錯誤)因此,A建筑科技公司扶貧搬遷工程收入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第二種計算方法是正確的,應繳納增值稅550萬元。
(李志遠:總之,我認為第一種做法是對的)
附錄——
建安企業銷售安裝自產保溫墻板咋繳稅
中國稅務報 2017-08-28 谷建華 史全明
案例
A建筑科技公司是以建筑安裝為主的企業,2016年12月取得扶貧搬遷工程收入5550萬元(含稅),其中自產模塊化自保溫墻板2340萬元、外購鋼結構件2110萬元、建筑安裝費1100萬元。對于如何繳納增值稅,企業提出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
一是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服務的銷售額繳納增值稅:
應繳納增值稅=2340÷(1+17%)×17%+3210÷(1+11%)×11%=340+318.11=658.11(萬元);
二是混合銷售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應繳納增值稅=5550÷(1+11%)×11%=550(萬元)。
哪種計算方法正確呢?
分析
1. 第一種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