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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信托稅收制度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時間:2019-09-20 11:5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信托設立和運營的稅收成本是家族信托在設立時必須考量的一個重要因素。但《信托法》已頒布實施了近17年,有關信托的稅收制度特別是針對民事信托的稅收制度基本上是一片處女地,即對民事信托的稅收制度供給嚴重不足。對這個問題我們會聽到不同的說法。在此,擬從信托法律現狀、信托實踐、稅收法律的制訂原則等維度來綜合分析。

  一、《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未明確形成制度隱患

  2001年,境內信托法》就頒布實施了,這為境內家族信托的發展奠定了一個良好的制度基礎。但由于該法對一些重要問題未明確,導致家族信托在境內的設立和運作面臨種種不確定性風險。

  《信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長沙公司注冊,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該條規定在“信托”定義中使用“委托給”的概念,模糊處理了傳統信托中關于委托人應將設立信托的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法律屬性。從字面意思理解,對于委托人來說,看不出委托人喪失對設立信托的財產的所有權;對受托人來講,也看不出信托財產要轉移到其名下。

  《信托法》起草小組組長江平教授分別在“北京大學創業投資國際論壇”會和《搜狐文化客廳》第127期《江平——解密中國立法內幕》的對話中對此進行了解釋,確認了《信托法》沒有明確規定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財產權屬于受托人,只規定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的權利交給了受托人。這對交付信托財產時是否應發生財產轉移留下了一個很模糊的理解空間。

  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撰的《信托法釋義》對第二條的解釋,明確了是以受托人的名義掌有信托財產,且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從上述釋義來看,信托財產轉移是信托有效設立的前提條件。

  就信托制度而言,對信托的準確定義是信托制度的根本性問題,因為它決定了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人們在信托活動中正確理解和運用《信托法》的基礎。《信托法》第二條模棱兩可的信托定義不利于《信托法》的具體實施,從而嚴重影響信托登記、信托稅收等配套制度的建設,除資金信托外,不動產信托、動產信托、權益信托等財產權信托業務均受該因素的影響而無法正常開展。

  此外,第二條中的“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的措辭導致了信托關系和間接代理關系的混淆,在實務中也產生了較大的爭議,即受托人是否應遵從委托人的指令行事。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贅述。

  二、《信托法》關于財產登記制度的缺位

  1、信托財產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信托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2、不見蹤影的信托財產登記制度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信托法》規定了信托財產登記,但其配套的財產登記制度遲遲未見出臺,長期缺位。在實務中,目前只存在資金信托,股權信托根本沒有。因為股權信托涉及工商部門,但工商只按公司法股權變更做相應登記,不會因為股權成為了信托財產而標記為信托字樣,究其原因還是因為沒有信托登記制度的存在。同理,不動產信托也極其少見,因為沒有具體的信托登記制度,只能通過“資金信托+收購房產”的模式變通實現信托目的,但要委托人承擔極高的稅收成本。

  2017年8月30日,銀監會正式發布了《信托登記管理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出臺后,許多法律人士和實務界人士都認為信托業的最大障礙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終于有了結果。但事實是這樣的嗎?

  信托財產登記制度涉及《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等多部法律之間的協調,以及多個行政部門之間的權責劃分,《信托登記管理辦法》僅是銀監會發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效力層級上是否能實現這個大家期盼的目標呢?

  從《信托登記管理辦法》的字面意思并無肯定或否定信托產品登記具有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功效。細心的讀者會發發現一個細節問題:銀監會網站在其《信托登記管理辦法》頒布時配發的新聞稿寫明其構建的信托登記制度,是服務行業發展和監管的基礎性建設(不涉及信托財產登記)。這是否就說明該辦法所講的信托產品登記根本不是信托財產登記呢?這是一個有待明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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