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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一致”與營改增抵扣有何關系

時間:2019-09-28 00:3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二十多年來,在增值稅管理中,有個非常著名的詞語“三流一致”。隨著全行業營改增的推行,對“三流一致”關注度更是與日俱增。

稅海鉤沉  “三流一致”身世探究

所稱“三流一致”,來自于增值稅管理中的一個專用俗稱詞語。

在1995年10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發布的《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項稅額的抵扣問題”第(三)項對“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作出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從該條款可見,在增值稅管理中,要求“貨物流、資金流、發票流”必須一致,購買方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不符則不予抵扣。至此,著名的“三流一致”問世,并一直沿用至今。

歷經風霜  “三流一致”傲嬌江湖

既談及“三流一致”,首先就得對作出“三流一致”規定的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的地位予以闡明。

首先,看待歷史的問題,應當站在歷史的時空用客觀的思維去考量,而不能簡單的用現行標準去判斷。

看上去,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發文字號中的發文機關代字“國稅發”與從2012年使用至今的發文機關代字“稅總發”同屬于一類,按現在的公文分類,此類“通知”是國家稅務總局向下級稅務機關部署全局性稅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及提出指導性意見時使用,那也就不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了。但實際并非如此。

因為,國家稅務總局以“公告”形式發布稅收規范性文件,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號公告于7月2日發布),而在此以前,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通知”等名稱。至于以“國稅發”及類似發文機關代字發布文件,2001年前適用于頒發稅收政策法規和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文件;2001年至2010年6月,發布規范性文件仍適用“通知”形式。

另外,從《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發布至今的二十年間,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對此文進行過四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4號)廢止了該文第一條第(一)項。 

據此,《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作為適用于不特定納稅人且可以反復使用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同時,全國的國稅機關均是以此文件的規定處理相關涉稅事務。

且,歷年來的數起行政訴訟案件,如,青島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與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的稅務行政征收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青行終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書》〕;龍游縣某教學設備有限公司與龍游縣國家稅務局行政處罰案〔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2008)衢龍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靖江市某電力燃料有限公司與泰州市國家務稅局稽查局稅務行政征收再審案〔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監字第0007號《行政裁定書》〕等,人民法院均認定了稅務機關依據國稅發〔1995〕192號作出不予抵扣稅款處理以及處罰決定的效力。

營改增后  “三流一致”適用與否

在2016年5月全行業營改增后,營改增納稅人及營改增應稅行為是否適用《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項關于“‘三流一致’方能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呢?

首先,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及“三流一致”的規定應當適用于營改增納稅人。

國家稅務總局對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的第四次修改是在全行業營改增后的2016年5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4號)廢止了該文第一條第(一)項,而第一條第(三)項關于“‘三流一致’方能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仍然未變,可見,作為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的適用對象包括營改增納稅人。 

其次,長沙公司注銷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中“三流一致”的規定不包括營改增的應稅行為。

第一,營改增三大類應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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