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的涉稅處理
時間:2019-12-15 07:5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目前,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已成為企業購銷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購銷價格是否合理也是稅務機關對企業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確定的重點。因此,企業必須高度重視稅法對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價格合理性的要求,以減少彼此購銷活動中的稅收風險。
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規定,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價格是否合理,可運用再銷售價格法進行判定。即,如果關聯企業銷售給關聯方商品的價格與關聯方向非關聯企業購進同類或類似商品再銷售給其他非關聯企業的價格相比,大于或等于減去其獲得單位毛利后的差額(以下簡稱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差額),則關聯企業銷售給關聯方商品的價格為公平交易價格,在申報納稅時可不對其交易價格進行調整。計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例如:某鐵精粉生產企業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產品銷售及其價格的確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與母公司是相對獨立的法人,獨立核算,單獨納稅。子公司銷售產品時,母公司先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然后子公司根據銷售合同將產品直接發往購買方。在貨款結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噸低于合同價20元的價格向母公司結算貨款并申報納稅,母公司再按合同價向購買方結算貨款并申報納稅。2008年子公司銷售鐵精粉154100噸,平均單價420元,而母公司從其他非關聯企業購進同品質的鐵精粉310000噸,平均進價415元,銷售270000噸,平均售價440元,經計算:非關聯交易的毛利率為(440-415)÷440×100%=5.68%,子公司與母公司的公平成交價格為440×(1-5.68%)≈415(元),而子公司銷售給母公司鐵精粉的價格為420元,高于母公司從非關聯方購進同品質鐵精粉415元的價格,不存在《稅收征管法》所稱的價格明顯偏低行為。因此,子公司在申報納稅時可不對銷售給母公司的鐵精粉價格進行調整。但如果子公司對母公司的結算價格低于415元,則按規定應該進行調整。
這個例子只是利用再銷售價格法判斷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價格是否合理的基本方法,在實際工作中還應該考慮其他因素的影響。
第一,再銷售價格法只適用于關聯企業一方從另一方購進商品不經過任何加工處理直接出售,且在購買方有向其他非關聯企業購進同類或類似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企業價格的情況下,對其價格合理性進行的判定。購進商品經過加工處理后再銷售,或者購買方不存在上述非關聯交易價格時,其價格是否合理,則應采用其他方法進行判定。
第二,在關聯雙方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不同時,如:一方適用20%,一方適用25%,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因此,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格都應該進行調整。
第三,在一方盈利、一方虧損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可能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亦應對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格進行調整。
第四,長沙代理記賬,在一方享受免征或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也存在可能被稅務機關認為相互規避企業所得稅的風險,同樣應該對高于或低于其差額的價格進行調整。
第五,如果關聯企業銷售方“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賬戶長期存在大量留抵稅款、而購買方長期繳納增值稅、且關聯交易價格高于按再銷售價格法計算出的“公平成交價格”時,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認為變相轉移購買方應納增值稅的風險,應對高于其差額的價格進行納稅調整,反之,應該對低于其差額的價格進行調整。
第六,在實際工作中,關聯企業間購銷商品的價格不一定正好等于利用再銷售價格法計算出來的“公平成交價格”,如果將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出臺允許與其“公平成交價格”相差的合理范圍,則其范圍內的價格即為公平合理的交易價格,處在范圍內的交易價格就不必再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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