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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明確混合銷售計稅依據的確認權限

時間:2019-12-15 10:2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明確混合銷售計稅依據確認權限


  為確保增值稅轉型工作的順利實施,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相關條款內容進行了修訂和補充,但就增值稅、營業稅混合銷售及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確認權問題還需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一、對混合銷售計稅依據確認權的規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在納稅人發生銷售自產貨物同時又提供建筑業勞務(含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時,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在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又銷售自產貨物(含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時,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二、對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確認權的規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時,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長沙公司注冊,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上述兩個細則不論是對混合銷售行為計稅依據確認權的規定還是對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確認權的規定,都存在一個共同的問題,就是未分別核算的,由國稅、地稅兩個主管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各自計征增值稅的銷售額和計征營業稅的營業額,因兩個細則都沒有規定方法和標準,其核定結果必將產生此多彼少之爭議。根據多年來國稅、地稅一直對新辦企業所得稅管轄權存在爭議的實際情況,國稅、地稅兩個主管稅務機關不可能坐下來針對某一納稅人的混合銷售行為或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合理”地協商確定各自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銷售(營業)額,最終還是導致國稅、地稅兩個主管稅務機關管理權的矛盾。

  針對上述新增值稅、營業稅實施細則在混合銷售及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確認權規定上存在的問題,避免將來可能引起國稅、地稅管轄權的新矛盾,筆者提出以下解決方案:

  一是制定貨物和各自應稅勞務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如:貨物計稅依據按購進價或制造成本加一定毛利或按售價、市場公允價值計算;勞務計稅依據按支付勞務的成本加毛利或按當地勞動力市場價格計算,等等。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確定后責成國稅或地稅一方主管稅務機關執行,另一方負責監督。

  二是制定貨物和各自應稅勞務計稅依據的確定辦法后,交由國稅、地稅兩個主管稅務機關共同遵照執行。

  三是哪個稅種稅率高按哪個稅種征稅。如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又提供建筑業等勞務或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未分別核算的,就應該依照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而營業稅納稅人提供建筑業等勞務同時又銷售自產貨物或兼營增值稅應稅勞務,未分別核算的,如果銷售自產貨物或兼營增值稅應稅勞務應該依稅法規定按一般納稅人征稅,就應該按一般納稅人17%的稅率全額征收增值稅,如果是按小規模納稅人征稅,就應該按建筑業等營業稅稅率(均等于大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3%的征收率)全額征收營業稅,并不得委托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法規定,納稅人發生混合銷售或者兼營非應稅項目時,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和非應稅項目的銷售(營業)額,這是稅法賦予納稅人在特定情況下自行劃分增值稅、營業稅計稅依據的權利和義務。目前新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暫行條例也有類似規定,如《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從高適用稅率。《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等等。應該把這些政策應用到對增值稅、營業稅混合銷售和兼營非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的確認方法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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