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委托貸款合同要交印花稅么
時間:2019-12-24 06: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委托貸款合同一般有三個合同主體委托人、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人,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借貸、代理等),關于委托貸款合同是否應交印花稅,目前稅收征管及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均應按“借款合同”貼花。筆者結合親身經歷的一個案例,闡述一下個人的觀點。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業)、B銀行、C公司(非金融企業)簽訂了一份委托貸款合同,約定A公司作為委托人及資金提供方,B銀行作為受托人,C公司作為借款人,B銀行根據A公司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B銀行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二、稅局要求補稅
主管稅局在對C公司進行納稅評估時,認定C公司應就該委托貸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補繳印花稅,依據的政策為《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六、對財政部門的撥款改貸款業務中所簽訂的合同是否貼花?財政等部門的撥款改貸款簽訂的借款合同,凡直接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暫不貼花;凡委托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主管稅局認為上文中明文規定“凡委托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由于B銀行為金融單位,C公司為委托貸款合同主體,理應繳納印花稅。
三、企業抗辯意見
1、稅局忽略了前提
國稅發〔1991〕155號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財政部門”,不能斷章取義,“凡委托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前面是個分號,從語文及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講,財政部門仍舊是大前提,本條款并不直接適用于其他主體如企業。那么稅局可否基于此條款進行類推從而適用企業?公權力秉持的是法無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權力天生有擴張的沖動,所以需要立法將其“束手束腳”,稅法在賦予稅務機關權力的同時也明確了稅務機關的行為邊界,禁止對納稅人不利的類推理應被接受與堅持,因此國稅發〔1991〕155號文不能成為稅局據以征稅的依據。
2、B、C是否構成借貸關系?
B、C是否構成借貸關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筆錢,那么是誰借給它的呢?顯然對于這筆借款,有且只有一個借出主體。如果B銀行是借出主體,這個結論會顯得十分荒謬,因為根據合同B銀行不能自主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關鍵要素,只收取手續費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續費費率顯著低于正常利率,長沙公司注冊,最終要的是B銀行連貸款風險都不承擔,只是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換言之貸款收不收得回來B銀行其實都無所謂。如果這樣還認為B銀行是借出主體,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說,如果B銀行是借出主體,那么B銀行借出的錢應該先要從A公司手中借入,顯然A、B之間只是委托代理關系,B銀行作為一個代理人如何可以將委托人A公司的款項以自己的名義(本案顯然不符合隱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綜上B公司并非C公司貸款的貸款人,因此B與C之間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那么C就不應該按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
3、B到底是個什么角色?
B銀行只是充當了一個通道角色,負責款項收發,不承擔貸款風險,因此自身風險有限,對應的收益(手續費)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結果
主管稅局稅政部門接受了納稅人的申辯意見,未要求補繳上述委托貸款合同印花稅。
五、題外話
是不是所有委托貸款合同都不繳納印花稅呢?不可一概而論,要結合合同的法律關系判斷,如果受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實質上充當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應繳納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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