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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掛靠人如何分擔被掛靠企業的所得稅?

時間:2020-04-22 08:5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沒有資質的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其性質為掛靠。該掛靠項目的收入、成本費用、稅費需要匯總到建筑企業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那掛靠人分擔多少企業所得稅合適?我們認為并沒有一種精確的分攤方法,分攤金額依賴于掛靠人和被掛靠企業之間的協議約定。本文以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則判例對這一問題做一簡要分析。

  案例引出:

  2014年9月,姚某、黎某借用安徽宿州市金路建筑公司(以下簡稱,金路公司)名義參與廣德縣公路局宜宣路廣寧段大修工程1標段的招標,中標后由金路公司與廣德縣公路局簽訂了《道路施工合同》,后,金路公司與姚、黎二人簽訂《金路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內容即上述《道路施工合同》的施工內容,雙方同時約定,金路公司按工程總造價1.8%收取管理費,姚、黎負責上繳該項目的各項稅款及各項規費,開具外出經營許可證明的,先行向金路公司繳納2%的企業所得稅。稅收可由甲方照實代扣代繳。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2018年1月竣工驗收。經審計,工程造價43664676元,廣德縣公路局支付工程款43809677元。工程施工期間,金路公司已經向姚、黎支付工程款31662162元,繳納稅金1482040元,代姚、黎支付各項費用3791697元。

  因掛靠雙方對工程結算發生爭議,姚某、黎某向廣德縣人民法院起訴金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雙方主要爭議焦點是:

  姚、黎一方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金路公司開具外出經營許可證明的,姚、黎需向金路公司繳納2%企業所得稅,但金路公司沒有開具該外經證,是姚、黎自己在廣德縣繳納的各項稅費,但認可金路公司曾在廣德縣為其繳納了63204.65元稅金(含企業所得稅3090.05元),該筆款項可以扣除。

  金路公司認為,根據約定,該掛靠項目產生的稅前利潤應按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故金路公司在宿州稅務部門和廣德縣繳納的稅款1482040元(其中企業所得稅1421924.7元)應當由姚、黎負擔。

  廣德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1、姚、黎系借用金路公司資質承攬工程,雙方所定《金路承包施工合同》無效;

  2、金路公司從廣德縣公路局收取工程款,雖掛靠協議無效,但該工程系姚、黎實際施工完成,相應折價款應支付給姚、黎。

  3、案涉工程折價款43809677元(按廣德縣公路局實付金額計算),扣除管理費788574元(43809677×1.8%)、金路公司繳納的稅金1482040元、已付工程款31662162元、代付款項3791697元,金路公司尚應返還姚、黎工程折價款6085203元,故作出相應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皆不服提起上訴。姚某、黎某一方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扣除的1482040元稅款主要是金路公司在其機構所在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與案涉項目無關,不應扣減;金路公司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工程價款43809677元錯誤,應按審計價43664676元計算,差額部分與掛靠人無關。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

  金路公司在機構所在地宿州市地稅局于2014年7月18日預繳企業所得稅178101.48元、于2015年1月20日預繳企業所得稅58267.8元、于2015年7月20日預繳企業所得稅1182467.06元,合計1418836.34元。上述稅款系金路公司繳納的2014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企業所得稅。金路公司曾在項目所在地廣德縣繳納增值稅46350元,企業所得稅3090.05元,其他附加稅費13764.6元。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1、案涉工程造價,經審計為43664676元,本案所涉掛靠合同無效,且雙方對工程價款結算約定不明,案涉工程為社會公共利益項目,故審計結論為本案判決依據,即工程折價款定為43664676元。

  2、根據相關稅收法規規定,金路公司作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既是法定的納稅義務主體,也是代扣代繳義務主體。姚、黎作為掛靠人,不具備相關稅費納稅主體資格。金路公司主張的1418836.34元稅金系在公司住所地繳納的2014年二、四季度企業所得稅及2015年第二季度企業所得稅,而非系金路公司為案涉項目工程繳納的稅款,金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顯然與雙方約定不符。原審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依據姚、黎與金路公司的合同約定,姚、黎應就案涉項目工程先行繳納2%企業所得稅,此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案中姚、黎應向金路公司支付企業所得稅873293元(43664676×2%),長沙工商代辦,另姚、黎對金路公司在廣德縣繳納的稅費63205.35元予以認可,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故,本案應當抵扣的稅金為936498元(873293+63205)

  二審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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