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公司少記收入,納稅人是偷稅嗎
時間:2020-05-25 12:1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今天我們一起來了解一個關于偷稅責任主體認定的案件,本文是根據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市行初字第19號整理而成。
【案情概要】
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書稱: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2012年收取濟南市洪樓實業總公司采暖工程款XXX元、收取濟南市歷城區洪家樓街道七里堡社會居民委員會采暖工程款xxx元。除有2511600元掛“預收賬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賬,以上收入均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教育費附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申報繳納2011年至2012年營業稅1162339.11元、城市維護建設稅81363.74元的行為,處以未繳稅款一倍的罰款,罰款金額為1243702.85元。
納稅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將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告上法庭。
【原告觀點】
原告(納稅人)稱:公司成立即委托第三方代理記賬及納稅申報,在被告對原告進行稅務檢查過程中,原告已將與第三方的代理記賬協議和相關證據提交給被告,足以證明原告沒有故意行為。被告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對代理方進行處罰,而不是對原告進行處罰。
原告營業期間系全權委托第三方進行記賬及納稅申報,沒有違法故意。被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處罰,而不應當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觀點】
被告(稅務機關)認為: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清楚,原告確實存在不列少列收入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薄、記賬憑證,或者在賬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查明】
在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處理期間,原告向被告陳述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協議書》,因雙方其他糾紛導致該公司故意未按約定進行納稅申報等事務。
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員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協議書》,該協議顯示雙方曾約定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有關的代理記賬、稅務申報的合同義務。
原告同時出示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發生糾紛、終止上述協議、進行相關訴訟的證據。
【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因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原告在被告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陳述意見,被告應當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線索進行調查、核實,對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進行甄別、確認。
綜上,本案被告的處罰需要確認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和責任主體,現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進行了調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線索直接指向上述問題的確認,且考慮到涉案處罰案件的來源,被告當庭陳述對原告證據進行了書面審查,但其未盡到審慎的職責。被告僅憑現有證據,不足以對原告進行處罰,屬于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晶晶亮評述】
法院這個判決還是挺公允的。
稅務機關做出的這個行政處罰確實是有瑕疵。沒有根據相關證據對納稅人少繳稅款的原因做進一步深究,僅根據未列少列收入,造成了少繳稅款就定性了納稅人偷稅。
有人會說,也有可能是納稅人授意代理公司少計收入不申報稅款。
當然不能否認,確實存在這個可能,但是沒有證據,不能憑猜測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