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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納增值稅勞務究竟是指何種勞務

時間:2019-09-13 16:5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從境外購進貨物或者勞務發生的支出,以對方開具的發票或者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納增值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以發票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與其他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企業以發票外的其他外部憑證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筆者在《所得稅“勞務”與增值稅“勞務”的區別》一文中,曾提出如下觀點:

  《辦法》對于勞務的表述用詞有兩種,一是第十一條的“勞務”,二是第十八條的“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

  在增值稅體系中,勞務,是指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又稱“增值稅應稅勞務”。且增值稅的勞務與服務是兩項獨立的應稅項目。

  而在企業所得稅體系中,《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是將“提供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分開來并列表述的。

  繼而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對“勞務收入”予以細化列舉:“所稱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可見,企業所得稅所稱勞務包含了增值稅的全部應稅勞務和部分應稅服務項目。

  《辦法》第十八條所涉及的“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僅限于增值稅“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在境內共同接受這兩種勞務的企業方可“以分攤勞務支出的企業所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但是,這樣一來,會出現一個問題,《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如果僅指《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增值稅應稅勞務,那么除了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外,企業與其他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倉儲租賃、咨詢經紀、教育培訓等增值稅服務的相關支出,長沙代理記賬,則不能使用分割單。

  因此,就有了第二種理解。即,《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不等于《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增值稅應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

  這種理解也有其理由,畢竟“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與“增值稅應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這兩種表述比較,雖然簡稱均是“應稅勞務”,但是《辦法》第十八條“應納增值稅勞務”與《增值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應稅勞務”的表述還是有細微區別。

  繼而,就把《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理解為“應當繳納增值稅的企業所得稅勞務”。其范圍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對“勞務收入”的列舉范圍。

  也就是,上述企業所得稅勞務中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勞務為《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的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那么又何謂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非應稅勞務”呢?

  難道《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列舉的“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這些項目中,還有哪些是不應繳納增值稅(除免稅項目外的所有不征增值稅項目)的?

  而且,將“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這樣一個具有濃厚增值稅色彩的名詞,理解為“應當繳納增值稅的企業所得稅勞務”這樣一個稅種雜交的名詞,總感覺怪怪的。

  究竟如何理解《辦法》第十八條“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的范圍,這還真是個糾結的事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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