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把握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
時間:2019-09-18 14: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雖然公司在轉讓股權時,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股權轉讓時目標公司并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轉讓的行為。從這點看,長沙公司注銷,轉讓股權確實和土地增值稅沒有什么關系。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以下簡稱“48號文”)規定:“三、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為了規避轉讓房地產過程中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常常會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
國家稅務總局只是批復應該應依照《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但并未具體明確由誰繳納土地增值稅,再結合我們對《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學習來看,實際持有房產和土地的被投資企業并沒有發生房產和土地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行為,那么為何繳納呢?原股東只是轉讓了股權,也不應該繳納??!
對于企業兼并過程中的房地產轉讓行為,根據48號文的規定,可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是,48號文在實施的過程中卻遇到了大量企業或個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問題。200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曾就此請示國家稅務總局。而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中回復稱:《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號)收悉。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根據該批復,以股權轉讓之名行房地產轉讓之實的行為是應當按照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進行征稅的。但是該文件有兩個問題:一是其自身的效力問題,二是該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問題。
第一,國稅函[2000]687號是國家稅務總局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文件,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及抄送的機關有法律效力,但其他稅務機關遇到相同情形事項是否參照執行一直存在爭議。依據相關行政法規和國稅發[2004]132號規定,國稅函屬部門規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效力位階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后。批復是用于答復下級機關請示事項的公文。因此嚴格地來說687號文只是對請示稅務機關所請示的事項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對抄送的機關也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他稅務機關遇到性質相同的事項也是可以選擇參照執行的?,F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按照執行的。執行與不執行的選擇權力在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該批復僅是根據個案的批復,并未給出適用情形的界定標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出臺了規范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問題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五、關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然而,該文件只對財稅[1995]48號文的第一條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進行了重新明確,但有關合作建房、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新文件并沒有包括其中。也就是說,48號文中的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依然有效。那么在2000年已經出現相關批復的情況下,為何財稅[2006]21號文未將這種“以股權轉讓之名行轉讓房地產之實”的行為明確排除在48號文“暫免征收”的情形之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