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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無償轉貸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時間:2019-09-18 16:0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企業間的無償借貸在實務中十分普遍,企業所得稅征管中被補稅的例子不少,但也有不少援引關聯交易調整規則抗辯成功的案例。作者的觀點是企業間的無償借貸的利息支出不符合“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的規定,關聯交易調整規則并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具體分析如下:

  一、相關法條摘要

  《企業所得稅法

  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

  第三十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二、作者分析

  為方便后文分析,構建如下業務模型:企業A貸款給企業B,并向企業B正常收息,企業B將上述貸款無償借給企業C。

  1、法律效力層級分析

  《企業所得稅法》是法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是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顯然前兩者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2、調整對象分析

  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的規定說的是A和B之間的業務,即B的利息支出是否與B的收入直接相關,B付給A的利息是否可以稅前扣除,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說的是B和C之間的定價是否需要調整的問題,兩者規范的對象并不相同。

  3、立法目的不同

  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決的是B的支出可否扣除的問題,影響的只是B的利潤/所得,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要解決的是利潤/所得在B、C間分配的問題,立法目的并不相同。

  4、B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相關性?

  B將從A處取得貸款直接無償借給了C,并沒有用于自己的生產經營,這個轉貸過程中也沒有任何收入,B的利息支出顯然不符合“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不具有相關性,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不允許扣除。

  5、《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可否作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據?

  如果B、C間不是關聯關系,《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就不適用,更提不上作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據;即便B、C間是關聯關系,由于《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是下位法(相對于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而言),且其第三十條只是解決B、C間的利潤/所得是否需要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調整的問題,并不能直接作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據。

  6、不影響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支出就可以扣除?

  部分人持有這種想當然的邏輯,認為只要打通來看不影響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相關支出就可以扣除。我只想問這個邏輯的法律依據是什么?而且按照這個邏輯,獨立交易原則就不應該存在,因為很多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交易并不影響國家總體稅收收入(如本來應該收10塊,我只收5塊,賣家收入少計5塊,買家支出少計5塊,整體不影響國家稅收收入)。而且這里有個邏輯誤區,長沙工商稅務,本來是能扣除的支出,你給扣了,怎么就不影響國家總體稅收收入呢?

  7、B向C收息但為0說的通么?

  這個邏輯近乎詭辯。B向C按獨立交易原則收息,如此B對A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扣除自然沒有問題,現在B向C收息收的比較低,甚至為0,對稅局解釋是B收息,只是收的少了/收了0,類似“取得收入/發生支出但收入/支出為0”的荒誕說法作者不屑于一駁,這里作者更愿意討論的是如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B應該向C收10%的利息,但實際只收了1%,B向A支付了15%的利息,假設B、C上述行為滿足《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條的規定,又當如何?從B的收入端來說,可以不調整,就按1%利率確認收入;從B的支出端來說,則應確認B向A支付的=15%*(1-1%/10%)=13.5%的利息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綜上,B對A的利息支出不屬于《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規范的對象,你就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就好;B與C之間的交易你可以參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如是關聯方)??傊畼驓w橋路歸路,不要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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