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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性投資業務稅務處理

時間:2019-09-19 14:1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國家稅務2004.html">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下稱41號文)規定了混合性投資業務稅務處理,文件下發后,引起諸多討論與爭議,現詳細討論一下這個問題。

 ?。?)術語辨析

  41號文界定的是“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不是混合性投資業務。公告第一條稱“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這一用語中的“企業”兩字純屬多余,容易引起岐義,是否是還會出臺個人混合性投資業務?

  41號文討論的稅務處理針對的是符合特定條件的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不是所有的“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特定條件指公告第一條所列的五個條件,本文將符合上述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稱為“41號投資業務”。

  (2)41號投資業務稅務處理

  例1

  事實:

  A公司100元投資于B公司,投資協議約定:(1)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資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2)投資期限五年,投資期滿后,被投資企業以120元贖回投資;(3)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4)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5)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問題:此項投資業務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法律及分析:

  依據41號文第一條所列的五個條件,本例所述投資業務完全符合41號投資業務,應按41號文進行稅務處理。

  各方稅務處理如下:

  投資方A企業:

 ?。?)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計入應納稅所得;

 ?。?)投資期限屆滿時,20元計入債務重組所得;

  被投資方B企業:

 ?。?)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進行稅前扣除;

 ?。?)投資期限屆滿時,贖回投資支付的120元中,100屬于償還借款,20元屬于債務重組損失。

  以上為依41號文件處理結果。有專業人士指出,贖回投資按債務重組處理不妥,理由是債務重組中發生于債務人出現償債困難時,才會發生債務重組問題,41號投資業務中,債務人被投資企業沒有償債困難問題,實際上也是以高于投資金額進行贖回的,所以,此處作債務重組處理不妥。筆者贊同這一觀點,認為贖回金額超過投資金額的部分應按利息支出處理,盡管按債務重組處理與按利息處理的對雙方當事人稅收結果一樣,但考慮到債務重組傳統定義與41號文文思路前后一致性,既然這一投資業務界定為債權投資,定期支付的是利息,最后返還的也只能是本金和利息。

  (2)類似41號投資業務的稅務處理討論

  41號文的起草人似乎也意識到了41號投資業務只是其界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中的一個類別,所以,在定義時才加以區分。實踐中確實有混合性投資業務是由被投資企業其他股東負責向投資方保證投資回報的。現舉例說明如下:

  例2

  事實:A公司100元投資于B公司,B公司現有一股東C。投資協議約定:(1)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投資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支付方式為:B公司如年底贏利,以股息形式支付利息;當年未實現贏利的,當年可不支付利息,于投資期滿后,歷年未支付的利息,由C股東補足。(2)投資期滿后,C以100元購買A持有的B公司股權;(3)A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4)A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5)A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假設B企業一到三年實現贏利,每年都向A企業支付了利息18元,合計54元,第四年與第五年未實現贏利故未支付。

  問題:各方如何對這起投資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法律及分析:

  41號投資業務要求必須是由被投資企業贖回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資,而案例所述投資業務是由被投資企業其他股東購買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資,這一投資特征與41號投資業務不符,所以,例2所述投資業務不能適用41號文所規定的稅法規則。筆者認為例2中的業務的經濟實質也是債權投資,在稅務處理時,可將這起業務看成是A先把錢借給C,由C對B作權益投資。B支付A的紅利也相應視作是B先支付給C,再由C支付給A。所以,前三年期間B每年向A支付的紅利18元,在稅收上視作是C獲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對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稅前扣除。第四與第五年B企業未支付利息而由C補齊部分,視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資金向A補齊利息,同樣允許C作稅前扣除。C購買A于B企業的投資視作償還債務本金,無稅收影響。

  (4)相關事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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