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穿透是一把利劍 還是一堵擋風的墻
時間:2019-09-19 21:4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穿透式貸款,簡單地說銀行投信托、信托再以貸款方式借給償債主體。在企業所得稅上,很多銀行都在疑惑,這樣的貸款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
這里首先隱含著一個重要的原理問題,這個在政策上可能是缺乏明確的依據的,就是涉及信托的所得稅問題。信托運營環節的所得稅問題不像現在的增值稅,財稅【2016】140號、財稅【2017】56號文明確,資管產品運營環節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管理人(信托管理人為信托公司)為納稅人。在信托業務中,以管理人還是以投資人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似乎沒有明確規定。如果我們假設國家選擇投資人為信托業務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本案例投資人就是銀行,應允許銀行扣除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如果國家選擇受托人(管理人)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應允許信托公司來扣除。
我們不妨這樣分析,銀行透過信托公司貸款給償債主體,信托公司并不承擔貸款風險,貸款風險是由銀行自己承擔的,肯定不能由信托公司在稅前扣除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那么只能由銀行來稅前扣除這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了。如果既不允許信托公司扣除,也不允許銀行扣除,就會導致雙重不扣除,長沙工商代辦,國家允許金融企業稅前扣除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的政策就會落空了。從這個思路來判斷,我們傾向于以銀行(委托人)為1%的準備金扣除人,而且銀行在進行類似貸款會計核算時確實很多都是將其穿透看待,確認為銀行的貸款和應收款項投資,也似乎可以驗證我們的判斷。
最后再回到信托的原理,參考一下這個文件財稅【2006】5號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于所得稅政策問題第(二)項規定:對信托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機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托環節已經完稅的信托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后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如果我們依據這個條款的原理去考慮,信托(管理人)將收益分配給機構投資者(銀行),由銀行(投資者)按照應稅收益或者稅后收益處理。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由銀行直接扣除1%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是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