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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繳稅款約定,法律上有效嗎?

時間:2019-09-19 21: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目前,在交易合同訂環節,締約雙方通常對交易行為應負擔的稅費進行書面約定,因此會出現非納稅義務人負擔繳納稅款的情形,這種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的例子如下:

  自然人股東A與自然人股東B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A將其在公司的所有股權轉讓給B,轉讓交易價格為××萬元,一切稅費均有B承擔。

  租房時房東在合同中規定:“本合同租金所應繳納的稅金由承租方繳納”,等等。

  針對該問題,2009年6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答疑時曾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合同法》相關條款,認為此類條款無效: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述內容后來已經從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刪除,需要指出的是,約定由非納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人應該繳納的稅款,是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的商業民事合同,并未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項規定的無效合同行為,稅務總局在之前的答疑中認為合同無效,有“越權”之嫌。

  與此同時,約定第三人代繳稅款并非約定誰負有法律上的納稅義務,而是對稅款實際負擔主體,屬于締約雙方交易環節中經濟利益的分配,長沙工商稅務,作為合同雙方的經濟理性人,在約定由非納稅義務人承擔稅負的情況下,必然會將稅負通過合同價款或其他經濟利進行了轉嫁,認為第三人代繳稅款條款“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不合適的。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締約雙方故意逃避納稅義務,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現實中交易雙方約定稅負的原因大部分乃是基于交易慣例,其本意并非故意逃避國家稅收。因此,若締約雙方在起草稅款負擔條款時主觀上沒有規避國家稅收的故意、客觀上稅款負擔主體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額繳納了稅款,在此情況下,法院、稅務機關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認定稅款負擔條款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在認定嘉和泰房地產公司和太原重型機械公司約定的稅費負擔條款的法律效力時,最高法判決:“雖然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于各種稅收的征收均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是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繳納稅款,即對于實際由誰繳納稅款并未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納稅義務人以外的人承擔轉讓土地使用權稅費的,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因此,日常交易中的“第三人代繳稅款約定”條款通常應是合法有效的,認為此條款是“規避法律、應屬無效”,實屬對于法律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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