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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 “購用分離”和“票貨分離”

時間:2019-09-21 00:1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有運代理企業咨詢,將運業務委托給個體運輸戶承運時,企業自行采購并交給個體運輸戶使用的成品油及支付的通行費,取得的發票能否抵扣進項稅?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原因在于這種行為與“票貨分離”非常相似。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等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0號,以下簡稱30號公告)規定,納稅人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并承擔承運人責任,然后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全部或部分運輸服務時,自行采購并交給實際承運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橋、閘通行費,如果符合應用于納稅人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的運輸服務,且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符合現行規定條件的,其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但是在實際執行中,部分稅務人員對這項政策的理解存在困惑。例如:承運人甲公司,在承接了實際運輸服務合同后,立即委托個體運輸戶乙,作為實際承運人完成運輸服務,甲公司購買加油卡后交給實際承運人乙使用。這種情形下,有的稅務機關認為,甲公司實際未從加油站加油,取得的專用發票與實際情況不符,屬于“票貨分離”,對應的成品油進項稅額應不得抵扣,而30號公告中允許抵扣進項的規定,不是公開承認“票貨分離”的行為合法了嗎?

筆者認為,上述的看法是對增值稅原理的曲解。增值稅原理核心在于“上征下抵”,但是貨運代理企業取得的進項稅額能否抵扣,關鍵取決于購進貨物等是否服務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根據運輸合同的約定,加油卡只是貨代企業交付實際承運人用于補充燃料,確保運輸服務最終順利完成,實際上購進的成品油服務于貨代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視為“購用分離”而非“票貨分離”。    從這個角度看,上述購油支出屬于企業必不可缺的成本,應當允許抵扣進項。與此相類似的,還有建筑行業的甲供工程,建設發包方抵扣了購進材料的對應進項稅額,而材料實際歸施工方使用,但是在合同條款的約束下,材料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最終用于不動產建設,構成了不動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實踐中,我們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區分“票貨分離”和“購用分離”。

所有權是否整體轉移。根據法律規定,所有權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資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票貨分離”情形下,受票方與實際購貨方相互勾結,受票方取得專用發票虛抵,購貨方實際占用貨物,貨物并沒有用于受票方生產經營,長沙代理記賬,而貨物所有權已整體轉移,但受票方轉售商品并未計提銷項稅額,屬于賬外經營隱瞞銷售收入,“票貨分離”結束后,受票方、實際購貨方二者之間不再產生任何關聯。

“購用分離”則不同,所有權并沒有發生完全轉移,如本文中的貨代公司與個體運輸戶簽訂的運輸委托合同,實際是受票方貨代企業享有成品油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個體運輸戶有占有權和使用權,雙方均沒有完整的處分權。貨代企業購進加油卡供實際承運人實際使用,服務于企業的經營活動,最終受益者依然是貨代企業,所以應當視為“購用分離”,而非“票貨分離”。

是否存在購貨資金的墊付。在“票貨分離”的模式下,購貨方和受票方并非同一主體,為了掩蓋受票方的購貨資金來源,購貨方通過委托代購的形式向受票方賬戶注入資金,偽造資金流、發票流和貨物流三流一致的假象,最終受票方接受專用發票抵扣,購貨方提取貨物并取得開票費,二者共同分享虛開收益。但是在“購用分離”情況下,購貨方和受票方屬于同一主體,購貨資金源于受票方自身,而非外部代購合同流入資金墊付,貨物購入后直接流向受票方,票貨并未出現分離。

綜上所述,判定一項經營行為是否屬于“票貨分離”,要結合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是否存在現金流的墊付等方面來分析,不能僅僅因為業務形式相似,就忽略了業務實質,造成經濟業務性質的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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