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利息收入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時間:2019-09-24 07:4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債券利息收入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其實并無特殊規定,而應遵循營改增中銷售服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一般性規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1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很顯然,企業持有債券,實際上提供貸款服務,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為發行債券章程規定的利息兌付日期,比如A債券,發行章程約定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付息,那么對于債券持有人而言,在這兩個兌付日期無論是否實際收到債券利息,都應確認其增值稅納稅義務。再比如B債券,發行協議約定每年僅兌付一次利息,每年的10月15日,那么在這個兌付日期無論是否實際收到債券利息,長沙公司注銷,都應確認其增值稅納稅義務。還比如C債券,合同約定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則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債券到期日。
但是實際操作的時候,很多企業持有債券無論如何付息,都是按月計提債券的利息收入,然后按照會計計提的利息收入直接去繳納流轉稅(過去的營業稅,現在的增值稅)。這原本是一個利用計稅系統取數規則簡便計算稅金的方法,如果約定的兌付期在后,實際上會造成企業提前繳納增值稅。但是稅務機關沒有誰會逼著企業不準提前納稅,因此慢慢的這種習慣變成了潛規則,甚至很多人誤以為按照會計權責發生制月份計提數去繳納增值稅才符合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規定。
筆者近期遇見一個實際問題,持有的債券是約定一次性還本付息的(尚未到),稅務機關堅持認為企業應該按照每月賬面計提數去繳納增值稅。談及原因,稅務機關指出,財稅【2016】36號文附件1規定: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稅務機關認為,債券就是金融商品,既然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利息收入需要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那么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業肯定需要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因此債券無論是否持有至到期,無論合同如何約定利息兌付日期,只要是持有債券,就必須就其計提的利息收入繳納增值稅。不難看出,稅務機關認為,只要是持有期間的利息在會計收入上確認,就應該繳納增值稅,與合同章程約定的付息日期無關。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值得商榷,36號文附件一《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第一條第(五)項金融服務第1點以及后面的第2、3、4點壓根不是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而是對各類金融服務尤其是貸款服務進行相對明確的定性。"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這段話其實就是對一些特殊的,可能會有歧義的貸款性質的收入進行明確的界定。債券利息收入在營業稅時期是否按照貸款服務征收營業稅是存在大的爭議的,到了增值稅時期,增值稅的36號文給與了進一步明確,在定性上爭取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這是36號文寫的非常好的地方。
因此,我們認為,利息收入的確認時點仍應遵循財稅【2016】36號文對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當然,由于一個企業持有債券,可能會取得債券利息收入和債券轉讓差價收入這兩種不同類別的增值稅應稅收入,利息確認時點不同,可能也會對差價的計算產生不同的影響。因此,45號文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可能也同樣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尤其是涉及部分債券利息收入屬于免征增值稅范圍的時候,矛盾會更加突出一點,因此需要像我們完善國債持有期間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的政策那樣,對債券收入時點確認政策做某些優化,這個優化我們以后會進一步討論。
但是我們切不可人為的將債券利息收入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提前到會計計提收入的時點,這是不符合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一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基本規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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