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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如何正確進行工資薪金的稅前扣除

時間:2019-09-24 09:3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年終時節,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咨詢越來越多,尤其是在工資薪金等費用稅前扣除方面,大家似乎存在諸多疑惑。為幫助大家厘清“工資薪金”的一些模糊概念,本文采用釋義與問答的形式對相關問題進行梳理,以期對企業財務人員的相關實務操作帶來一定幫助。

 

  一、工資薪金的定義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二、工資薪金總額的范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二條規定,《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解析】

 

  1.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額是計算稅法規定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其他相關指標稅前扣除限額的基本依據。企業應當通過“應付職工薪酬-工資”科目對工資薪金總額進行單獨核算。

 

  2.國有性質企業的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標的工資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工資薪金總額”之中,可以作為一項單獨的不得扣除的支出項目對待,因此也不能將其作為計算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等稅前扣除限額的依據。

 

  三、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條件

 

  (一)實際發生。《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中指出:“準予稅前扣除的,應該是企業實際所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這一點強調的是,作為企業稅前扣除項目的工資薪金支出,應該是企業已經實際支付給其職工的那部分工資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所謂應付工資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這個納稅年度內扣除,只有等到實際發生后,才準予稅前扣除。”

 

  【問題一】某企業在2017年度終了時將“應付職工薪酬”科目余額160萬元(當年計提800萬元,實際發放640萬元)結轉到“其他應付款”科目,截止2018年5月31日未發放,是否可以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在2018年5月31日前發放,是否可以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在2018年7月1日發放,該如何處理?

 

  【解析】

 

  (1)如果在2018年5月31日前發放,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長沙代理記賬,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之規定,可以在2016年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匯算清繳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2)如果截止2018年5月31日仍未發放,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之規定,未發生的部分不能在當年度稅前扣除。該企業應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將未發放的160萬元工資薪金進行納稅調增處理。

 

  (3)如果截止2018年5月31日未發放,但是在2018年7月1日發放,則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調增處理后,可以在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合理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文件的規定,“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1.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2.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3.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4.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5.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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