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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平銷返利實操問題

時間:2019-09-28 05: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營改增后,對于平銷返利增值稅稅處理出現另一種觀點,認為平銷返利實質收取的是手續費,具備經紀服務的應稅特征,應按經紀代理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一可以解決平銷返利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二因經紀代理服務稅率為6%,可以降低稅負,符合營改增宗旨。筆者不以為然,原因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規定:“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則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文件下發于2004年,即營改增前,當時的《營業稅稅目注釋》這樣規定:“代理業,是指代委托人辦理受托事項的業務,包括代購代銷貨物、代辦進出口、介紹服務、其他代理服務。代購代銷貨物,是指受托購買貨物或銷售貨物,按實購或實銷額進行結算并收取手續費的業務。”營改增后,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經紀代理服務(差額),是指各類經紀、中介、代理服務。包括金融代理、知識產權代理、貨物運輸代理、代理報關、法律代理、房地產中介、職業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記賬、拍賣等。”可見,營改增前后經紀代理服務收取手續費的實質并未改變。

二、國稅發[2004]136號文件規定:“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平銷返利行為不征收增值稅也就不屬于經紀代理服務,現在,營業稅全面改征增值稅,經紀代理服務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但實質并未發生變化。因此,平銷返利行為在營改增后依然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能按照經紀代理服務征收增值稅。

 

實操問題】

我們是一家連鎖超市,和供應商簽的供貨合同有兩種收費,第一種是按采購金額的2%進行銷售返費,第二種是按采購金額的2%收取物流配送費。第二種情形是按照合同約定,如果供應商直接將貨送到我們各個分店,則不收取物流配送費,現供應商將貨送到我們總倉庫,由我們公司人員自行將總倉庫的貨運到各個分店,因此向供貨商收取物流配送費,請問,兩種情形都要按平銷返利處理嗎?還是物流配送費可以按6%稅率來交增值稅?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 )規定,“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一種銷售返費屬于文件規定的返還收入,應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沖減進項稅金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

 

第二種情形收取的雖然名為物流配送費,實質卻是與商品銷售額掛鉤的返利行為,為避免人為調節和政策口徑不一,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

 

附:

《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
  代理業,是指代委托人辦理受托事項的業務,包括代購代銷貨物、代辦進出口、介紹服務、其他代理服務。 
   1.代購代銷貨物,是指受托購買貨物或銷售貨物,按實購或實銷額進行結算并收取手續費的業務。 
   2.代辦進出口,是指受托辦理商品或勞務進出口的業務。 
   3.介紹服務,是指中介人介紹雙方商談交易或其他事項的業務。 
   4.其他代理服務,是指受托辦理上列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業務。 
   金融經紀業、郵政部門的報刊發行業務,不按本稅目征稅。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

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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