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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稅[2008]159號: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

時間:2019-12-16 18:1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兩部門發文明確合伙企業合伙得稅問題
  2008年12月23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聯合下發《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財稅[2008]159號),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如何繳納所得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并自2008年1月1起實施。

  《通知》明確,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通知》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合伙企業繳納所得稅按四項標準確認應納稅所得額
  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應如何確定自身的應納稅所得額呢?對此,《通知》明確,應該按四項標準來確定:一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二是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三是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四是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長沙工商代辦,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通知》同時也提醒,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三、確保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征收工作順利進行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是鼓勵個人投資、公平稅負和完善所得稅制度,既為合伙企業的發展創造了條件,有利于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地發展,又是規范所得稅制度的一項重要措施,有利于進一步對合伙企業合伙人加強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所得稅政策,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社會關注程度高,因此,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作好宣傳解釋工作,廣泛宣傳《通知》對支持和鼓勵個人投資辦企業的重要意義、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具體規定和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精心組織,切實做好貫徹《通知》精神的各項工作,掌握《通知》政策規定給征管和收入帶來變化的有關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其中產生的有關問題,確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因此,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與工商管理部門聯系,準確掌握合伙企業合伙人投資情況和稅源狀況。建立經常聯系渠道,隨時掌握合伙企業合伙人的登記情況;對查帳征收、核定征收、稅源大戶和一般戶的合伙企業,要區分情況分類管理;對實行核定征收所得稅的合伙企業,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則上應保持原所得稅定額水平。

  四、按照所得稅規定進行賬務處理,防范和控制涉稅風險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二)企業雖設置賬薄,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同時第十條規定:實行核定征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文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24000元/年(2000元/月)。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上述第一條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執行,第二、三、四、五條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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