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業“四種”農民工用工形式下的法務、財務和和稅務處理
時間:2019-09-19 22:4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全面營改增后,建筑企業的農民工存在“四種”不同的用工形式:一是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二是建筑企業項目部直接雇傭農民工的用工形式;三是建筑企業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農民工為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形式;四是建筑企業與個人包工頭簽訂建筑勞務承包合同,農民工為個人包工頭隊伍的用工形式。在以上四種農民工用工形式下的建筑企業,對農民工的成本如何進行會計核算?對農民工的個人所得稅應如何處理?是當前許多建筑企業面臨的難點問題。
(一)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務、財務和稅務處理
1、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務處理
(1)農民工的雇傭法律關系
在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勞務分包合同的情況下,在勞動法律關系上,農民工與勞務公司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勞動關系,與建筑企業沒有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法律關系。
(2)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合法性
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七)項“建筑服務”第一款規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務,是指施工方不采購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購輔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費、管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建筑服務。基于此條規定,清包工方式包括兩種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購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輔料),只采購全部人工費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購筑工程所需的輔料和全部人工費用。《建筑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市[2014]118號)第9條(五)項規定:專業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為違法分包行為。基于此規定,建筑企業總包和專業分包人可以就其純勞務部分進行分包給勞務公司。
2、農民工成本的財務處理
在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情況下,勞務公司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的規定,選擇簡易計稅稅方法,直接向建筑企業開具3%的增值稅專用(普通)發票,建筑企業直接憑勞務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進成本,在“工程施工——分包成本——人工費用”科目進行成本核算。
3、農民工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在建筑企業與勞務公司簽勞務分包合同的情況下,在勞動法律關系上,農民工與勞務公司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勞動關系,與建筑企業沒有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法律關系。因此,農民工的個人所得稅由勞務公司代扣代繳。
(二)建筑企業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農民工為勞務派遣人員用工形式的法務、財務和稅務處理
1、農民工的法務處理
在建筑企業與勞務派遣公司簽勞務派遣合同的情況下,在勞動法律關系上,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農民工與勞務派遣公司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勞動關系,與建筑企業沒有構成雇傭和被雇傭的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基于此規定,勞務派遣工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建筑企業必須承擔被派遣農民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費用。建筑企業必須將承擔被派遣農民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費用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由勞務派遣公司給農民工進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是建筑企業通過勞務派遣形式使用農民工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采用勞務派遣多處受限。具體分析如下:
(1)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企業用工總量的10%。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第四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2)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員工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