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的困惑
時間:2019-09-20 09:5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發票流開票方受票方
資金流收款方付款方
“三流一致”又稱“三流合一”源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第一條為“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項稅額的抵扣問題”,共五款,除第三款外,均已廢止)
如何理解“三流一致”呢?
第一種理解:收款方必須與增值稅發票的開具方一致。即不管誰支付價款,只要實際收到價款的一方就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單位,長沙工商稅務,那接受增值稅專票的貨物、勞務購買方就可以抵扣進項稅。至于,資金是購買方支付的,還是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支付不影響購買方進項稅抵扣。
第二種理解:付款方必須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注明的購買方一致。即貨物、勞務的購買方要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必須是其自己支付款項,如果不是其自己親自支付,導致名義上支付款項的主體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注明的購買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則不能抵扣進項稅額。
無論那一種解釋在實務中均存在瑕疵:第一,如果欠款賒銷或無收付款單位(如接受捐贈和投資),沒有現金流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抵扣;第二,收款方委托其他單位代收款(集中收款),收款方與應稅項目的銷售方、發票的開具方不一致,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抵扣;第三,付款方委托其他單位代付款(集中付款),付款方與應稅項目的購買方和發票借方不一致,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抵扣?
一個有趣的現象是2016年5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在總局視頻會政策問題解答(政策組發言材料)中對一個住宿費發票進項稅額抵扣中的“三流一致”的答復尤為值得玩味。問題和答復如下:
納稅人取得服務品名為“住宿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住宿費”是以個人賬戶支付的,這種情況能否允許抵扣進項稅?是不是需要以單位對公賬戶轉賬付款才允許抵扣?
答復:其實現行政策在住宿費的進項稅額抵扣方面,從未作出過類似的限制性規定,納稅人無論通過私人賬戶還是對公賬戶支付住宿費,只要其購買的住宿服務符合現行規定,都可以抵扣進項稅。而且,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不僅是住宿費,對納稅人購進的其他任何貨物、服務,都沒有因付款賬戶不同而對進項稅抵扣作出限制性規定。
這又該如何理解呢?
“三流一致”的實質是要求發票記載的交易信息應當和交易內容一致。而國稅發[1995]192號則是以機械的、僵化的形式要求擯棄了實質課稅的精神,代位清償或債的轉移是受《合同法》保護的,怎么就不受“稅法”的的承認呢?雖然192號文件有助于稅務稽查人員通過追溯資金流查處發票虛開案件,定性違法行為,但確有悖于“無罪推定”這一普世原則。
從發票的開具時限分析,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同時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8條第三款“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和《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之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又規定取得發票一方必須在開發票開具之日起360日內認證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