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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結構化主體納入合并范圍的判斷

時間:2019-09-20 12:4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于經營和管理需要,企業可能會將自己持有的缺乏流動性、但具有可預測現金流的資產或者資產組合(注:本文特指已計入企業資產負債表且具有基礎借貸特征的金融資產,以下簡稱“基礎資產”)售給特定的機構或載體,通過對其風險和現金流進行結構性重組,并實施一定的信用增級,以該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發行證券(資產支持證券),從而將其預計現金流轉換為可出售、可流通的證券產品,以獲得融資并最大化提高資產流動性。

  從上述描述的情況看,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過程中,都會存在一個特定目的機構或特定目的受托人(SPV),這是指接受發起人轉讓的基礎資產、或受發起人委托持有基礎資產、并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證券化產品的機構。

  對于很多最先持有并轉讓基礎資產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發起人來說,所轉讓的基礎資產能否出表(指將企業之前確認的金融資產從其賬戶和資產負債表中予以轉銷,即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是其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要目的之一。能否達到其會計處理“目的”,決定了其是否具有繼續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動力”。

  而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2017年修訂)第三條的相關規定,“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個別財務報表基礎上應用本準則外,在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合并所有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含結構化主體),并在合并財務報表層面應用本準則”。對于發起人來說,在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層面獲得融資并終止確認所轉讓的基礎資產,可能才是其最終的目的。因此,發起人是否控制該結構化主體,就成為了該項資產證券化業務首先需要解決的會計問題。

  本文通過一個實務案例分析,來具體闡述在此類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過程中,如何應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2014年修訂)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

  一、案例具體情況

  甲信托公司(系乙集團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設立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發行載體),乙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稱“乙集團公司”)將其表內債權資產轉讓給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以受讓的債權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基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籌集資金,并向乙集團公司支付轉讓對價。

  甲信托公司向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提供資產管理服務,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因此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務費,該服務費的標準為1‰至2‰,該服務費標準為包括在公平交易基礎上針對類似服務和技能水平商定的安排中常見的條款、條件或金額,并與甲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務相稱。鑒于甲信托公司與乙集團公司的關系,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務費相當于向乙集團公司(合并報表層面)支付服務費。

  乙集團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作為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服務機構,負責對資產池中的現金流進行日常管理、債權催收等,服務機構不收取服務費。

  乙集團公司將向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提供不能收回所轉讓債權的5%限額以內的差額補足擔保措施。

  通過分析,潛在的投資人認可5%的限額差額擔保并存在較強的投資預期,相關的信用評級機構對基礎資產也給予了較高的信用評級。

  乙集團公司是否應當合并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

  二、具體分析過程

  (一)總體概念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實務中普遍存在一個誤區,認為甲信托公司是乙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如果由其設立并主動管理該結構化主體,無需具體分析就可直接得出乙集團公司應將該結構化主體納入集團財務報表合并范圍的結論。而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2014年修訂)規定,乙集團公司是否將A資產支持票據信托納入合并范圍,應以是否存在控制為標準,如果乙集團公司“控制”該資產支持票據信托,就應將其作為子公司核算并納入合并范圍。反之,則不應將其納入合并范圍。

  判斷是否存在控制,應運用控制的定義加以判斷。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相關活動,是指對被投資方的回報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通常包括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和購買、金融資產的管理、資產的購買和處置、研究與開發活動以及融資活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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