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向個人借款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扣除利息的6個要點
時間:2019-09-23 00:1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某公司于2016年向個人借款2000萬元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長沙公司注冊,其中向股東個人借款800萬元,非股東的關聯方借款200萬元,公司員工借款1000萬元。借款利率月息為20%。該公司所在省金融機構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最高為12%(其中基準利率為10%,浮動利率為2%)。稅務機關認為,該公司向個人借款相關的利息支出高出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應作納稅調增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明確: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實際操作中應把握6個要點
一是能否適用司法解釋
0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
借款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介于年利率24%和36%之間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這意味著,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未超過年利率24%,可在稅前扣除。但筆者認為,司法解釋是給予法官審判案件掌握的,不是用來規范具體業務執行的,稅收上一般不認可司法標準。
二是是否執行浮動利率
0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1114號)明確:
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規定:
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不再實行上浮限制,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因此上浮利率變得不再確定。
按照這一要求,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按包含浮動利率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全額在稅前扣除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2009年4月24日的國家稅務總局在線訪談中,表示可以參照浮動利率執行。因此,企業在計算利息扣除時是參考上述規定還是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應與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溝通,取得認可。
三是關聯方借款利息稅前扣除
03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超過比例的應作納稅調增處理。
四是不能人為分解利息
04
借款利率被人為分解為較低利率,其他部分以手續費、咨詢費和服務費等名義收取,或采取不在同一時期收取或采取分簽合同方式收取等手段,一旦查實將作納稅調增處理。
五是規范憑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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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收取利息的企業是增值稅納稅人,該業務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為此,從防范涉稅風險的角度看,納稅人應取得收取利息方開具的相關利息或資金占用費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否則不能稅前扣除。
六是納稅人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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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參考標準為本省內的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包括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較高的,也意味著,只要企業支付的利息不離譜,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扣除。但企業必須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證明利率的合理性,進而證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企業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企業不提供或不能提供“情況說明”,只能按照人民銀行同期的基準利率進行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