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以上應付未付款是否繳納所得稅
時間:2019-09-25 09: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某公司2013年5月購入一批材料計70余萬元,因質量問題與供貨商產生糾紛,直到2016年底仍未支付該筆貨款,一直掛在往來賬上。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核時,主管稅務機關要求該企業將這筆應付未付款項并入當期應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包括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以下簡稱25號公告)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相對應的,債務人三年以上應付未付的款項應定義為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應該作為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從法理上講,時間超過三年,就已超過《民法總則》設定的訴訟時效。日常經營活動中,企業除非有特別約定或經濟糾紛,三年以上仍未支付的款項繼續支付的可能性極小。
該公司持不同意見,認為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他收入包括“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主要針對應付賬款、預收賬款以及其他應付款,而沒有對三年以上應付未付款項必須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且該筆貨款總要支付,至于如何支付,要看雙方協商的結果。
實務中,因為一旦確定應付賬款無法償付,就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所以,債務方企業很少主動向債權方收集無法償付的證據,也很少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接受稅務檢查時,一些企業對長期掛賬的應付賬款會強調必須支付,但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也不能提供應付款項必須償付的充分證據。
另一方面,稅務機關因不能取得無法償付的相關證據,對企業應付賬款是否屬于“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缺乏判斷依據。同時,由于一些不法企業通過長期掛往來賬,甚至虛開多開材料或費用發票、隱匿或延遲收入、任意調節利潤等逃避納稅,為防范涉稅風險,稅務機關只能對企業長期應付未付款項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雖然明確對企業“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應計入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應付款項在什么情況下才屬于“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稅法并未明確,更沒有三年以上計入收入的規定。稅務機關這樣處理,將會帶來不可估量的稅收執法風險。
對于長期掛賬的應付款項是否計入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筆者認為,應主要看該筆款項是否“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而并非只要滿三年就應計入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如果有證據證明該應付未付款項確實屬于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例如債權人破產、倒閉或死亡且債務人無需支付債務,或者債權人書面承諾放棄債權,長沙工商代辦,或者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應付款項可不再支付,應作為收入并入應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否則,即便長時間掛賬也不能確定屬于“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而計入所得征稅。
企業形成長期應付未付款項往往可能由于賬務處理有誤、產生經濟糾紛、生產經營中正常形成。賬務有誤應按規定進行賬務調整,屬于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按財務和稅法相關規定處理;因經濟糾紛產生的長期應付款項,則應依據相關法律文書,判斷是否為應付且無法償付的款項;如果是正常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確實無法償付的款項,應計入其他收入依法計繳企業所得稅。
25號公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債權人壞賬損失確認所要求的標準及所需提供的證據,相對應地,相關標準及證據也可作為債務人確認應付未付款項所要求的標準及證據,即當債務人取得上述規定中的相關證據后,則可將相關款項認定為因債權人緣故而無法償付,債務人則應將此“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作為其他收入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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