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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分獎勵稅務處理的誤區

時間:2019-09-25 21:0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年來消費行業廣泛使用積分獎勵活動,如航空公司積分換里程,醫藥零售企業積分抵優惠等,積分獎勵這一促銷方式更是被大型綜合購物廣場所青睞。那么對積分消費方式,增值稅與所得稅又該如何繳納呢?在稅會處理上存在哪些差異呢?接下來,筆者將結合案例分別從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兩方面進行分析。

  例:某大型綜合購物廣場采取購物消費送積分活動,按照商場活動規定,每消費滿100元贈送價值1元的積分,銷費金額不足100元不贈送積,該企業未規定積分兌換失效期限,截至2016年12月,積分遞延收益期末余額高達680萬元。那么,該企業積分消費是如何做賬務處理的呢?經了解,其賬務處理簡述如下:

  例如:某顧客消費金額117.00元(含稅),商場贈送其價值1元的積分用于抵減以后的購物款項。

  該商場在收到顧客消費款項贈送積分時做了如下賬務處理:

  借:現金/銀行存款117.00

         貸:主營業務收入99.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16.83

                 遞延收益1.17

  該商場在顧客將積分兌換消費時又做出如下賬務處理:

  借:遞延收益1.17

          貸:主營業務收入1.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0.17

  對商場做出的上述賬務處理,初看貌似沒有什么不妥之處,但仔細想想卻又存在問題,如果顧客獲得1.17元的積分后一直沒有兌換消費,那么該商場就存在著沒有繳納0.17元增值稅的問題,況且商場對增值稅的賬務處理是否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中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規定呢?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分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在顧客消費117.00元(含稅)時,商場已經全額收訖銷售款項,符合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因此,該商場應該在此時全額繳納增值稅17.00元,而不是將0.17元的增值稅延時繳納僅繳納增值稅16.83元。

  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商場取得100元不含稅收入,當期結轉主營業務收入99元,確認遞延收益1元,這樣的稅務處理是否正確呢?

  根據《財政部關于做好執行會計準則企業2008年年報工作的通知》(財會函〔2008〕60號)規定,“企業在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的同時授予客戶獎勵積分的,應當將銷售取得的貨款或應收貨款在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產生的收入與獎勵積分之間進行分配,與獎勵積分相關的部分應首先作為遞延收益,待客戶兌換獎勵積分或失效時,結轉計入當期損益。”因此,該商場會計處理是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那么,稅法對收入確認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在國家稅務總局編寫的《綜合零售業企業所得稅管理操作指南(2013年版)》中,對積分獎勵兌換做出如下規定:

  送出積分時的會計處理:對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綜合零售企業,根據《財政部關于做好執行會計準則企業2008年年報工作的通知》(財會函〔2008〕60號)規定處理;對未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綜合零售企業,送出積分時,長沙代理記賬,按實際收到的價款確認收入,不在商品銷售與獎勵積分之間進行分配。

  送出積分時的稅務處理:綜合零售企業送出積分時,按實際收到的價款確認收入,不在商品銷售與獎勵積分之間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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