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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混合銷售概念的梳理

時間:2019-09-27 22: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修訂前的增值稅營業稅暫行例實施細則對混合銷售的表述

項目   修訂  
文件名   增值稅暫行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1993]40號  
混合銷售的定義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  
繳納增值稅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  
繳納營業稅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備注1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備注2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二、修訂后的增值稅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混合銷售的表述
 

項目   修訂后  
文件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5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52號  
混合銷售的定義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  
繳納增值稅   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   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  
繳納營業稅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特別規定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備注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長沙公司注冊,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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