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權轉讓涉及的中國稅務申報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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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策出臺的背景
國家稅務總局于2015年2月3日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下稱“7號公告”),以全新和更全面的處理方法取代2009年出臺的698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和2011年24號公告《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中有關非居民企業境外間接轉讓中國股權申報和納稅規定。(TPPERSON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全文放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
7號公告將其所針對的交易安排的定性與當時發布的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結合起來,應用了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在立案和結案方面制定的詳細程序。同時,7號公告提出的執行機制對稅款代扣代繳和處罰作出了規定,使得交易的買方可能與賣方同時承受風險。7號公告可能對跨國企業所進行涉及中國企業和資產的并購交易和重組產生重大影響,跨國企業應仔細研究新規定并重新審視現有架構和已發生而可能受影響的交易。
2、7號公告針對的境外“間接轉讓”交易
7號公告規定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中國稅務機關將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被轉讓的中國涉稅財產包括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且轉讓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規定,應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中國境內機構、場所財產,中國境內不動產,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等。即不僅僅限于買賣境外企業的股權,任何涉及境外企業“股權及其他類似權益”的交易,而且可產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也受到此條文規管。
因此,相關條文所涵蓋的廣泛適用范圍包括因發生境外企業股權變動的境外交易所引致的中國應稅財產間接轉讓??赡芎w的交易包括合伙權益或可轉換債務的轉讓,以及股權稀釋等。
3、7號公告規定的申報納稅/代扣代繳義務
當有關交易屬于上述“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被視同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性質,轉讓方須承擔申報及納稅義務,而扣繳義務人負責協助申報和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對于轉讓涉及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包括股權、合伙權益等),且該些財產不屬于中國境內所設機構或場所,應采用代扣代繳機制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7號公告規定扣繳義務人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股權轉讓方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通常是并購交易的買方。
根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有關代扣代繳義務的規定,企業須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7天內向有關稅務機關扣繳稅款。根據7號公告,納稅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境外企業完成交易所引致的股權變更之日。另外,代扣代繳機制的補救措施為:如果扣繳義務人未在交易生效之日起7天內扣繳稅金,股權轉讓方須履行申報納稅義務。7號公告下的納稅申報及代扣代繳時間線總結如下:
(TPPERSON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全文放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并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扣繳或未足額扣繳應納稅款的,股權轉讓方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并提供與計算股權轉讓收益和稅款相關的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稅款入庫后30日內層報稅務總局備案。37號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37號公告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而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也就是說扣繳義務人應該在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日起7日內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如果非居民企業未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的,長沙公司注冊,稅務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非居民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申報繳納稅款;非居民企業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前自行申報繳納稅款的,視為已按期繳納稅款)。
4、相關報告要求及懲罰機制
4.1 報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