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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納稅人登記辦法變化多

時間:2019-09-26 12:0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稅務總局趕在2017年12月29日發布了新的《一般納稅人登記管理辦法》(43號總局),廢止了老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22號總局令)。與大家一起學習學習。

  與當前老政策相比,主要變化有以下幾點:

  1、標題的變化。認定→登記

  新辦法與老辦法相比,核心變化在標題上,一個是“登記管理辦法”,一個是“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因為老《增值稅暫行條例》要求一般納稅人身份需要向稅務機關“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所以是一個資格認定的過程。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對于一般納稅人身份,由納稅人自己判定后,進行登記即可,不再需要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同意。

  所以,名稱改成了《登記管理辦法》,就是講如何進行登記。

  2、標準的變化一:免稅銷售額。

  《增值稅暫行條例》對一般納稅人登記的原則要求是:增值稅年銷售額達標,就必須登記為一般納稅人。未達標的,滿足條件也可以登記為一般納稅人,看納稅人自愿。

  怎么算年銷售額呢?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12個月或四個季度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納稅申報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注意,都是不含增值稅金額)

  與老辦法相比,重點是剔除了“免稅銷售額”。所以,免稅銷售額不應再計入一般納稅人銷售標準。

  這涉及對“應征增值稅銷售額”的理解。免稅銷售額也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只是享受免稅待遇而已,但正因為免稅,也可以理解為不屬于應征增值稅的范疇。所以,這次《登記管理辦法》把免稅銷售額剔除,就屬于這樣的理解。

    稅屋提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管理若干事項的公告43號總局令第二條所稱“納稅申報銷售額”是指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全部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其中包括免稅銷售額和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或當季)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

  3、標準的變化二,查補的銷售額。

  稽查查補的、納稅評估調整的,都要計算在內。

  這與原規定也是一致的,但有個問題:查補的銷售額,是算在查補的當月,長沙公司注銷,還是算在之前銷售額所屬的月度?

  國稅函〔2010〕139號文對這一點曾進行過明確:“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

  就是說,按當前的辦法,哪個月查到以前的查補金額,就算在哪個月頭上。這樣處理起來干凈利落,但是,卻并不公平,并不合于《條例》的本意。

  比如,商貿企業每月銷售6萬元,連續12月銷售額72萬元并不超標。但它一直偷稅,每月偷3萬,現在被查到偷了三年36個月的稅,共偷稅108萬元,那么,108萬全算在查補這一月,他就超標了,成一般納稅人了。

  而如果把收入還原到實際的銷售額月度,這家企業每月6萬并不超標,補稅罰款滯納金處理后,依然是小規模納稅人。

  現在,老的《認定管理辦法》被廢止了,而國稅函〔2010〕139號文正是對這個認定管理辦法的處理意見,理應隨《認定管理辦法》的廢止而廢止。

  于是,稽查、評估的銷售額算在哪個月,又屬于沒有規定的事了。

  注意,不能因為有一個國稅函〔2010〕139號文,就認為雖然被廢止了也應該按其思想來理解,從稅務規則角度出發,應該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思想來。條例既然規定是12個月銷售額,就應該是實際的銷售額,雖被查補,也應該還原成其真實的銷售額。

  除非稅務總局再出一個文件,一刀切規定算在查補當月,否則,藍老師認為,應該理解為還原到所屬月份去計算。前面那個例子,就可以不升一般納稅人。

  但還原到所屬月份去計算,看起來也有麻煩,我想這正是當初總局為什么要這樣規定的原因之一。這個麻煩就是:如果還原到以前月度,導致以前月度達標,這個一般納稅人身份應該從哪個月起算呢?納稅人的稅率應該從哪個月改變呢?以前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的稅,還調不調整呢?

  但是,隨著新《登記管理辦法》的出臺,這個麻煩實際上就不存在了。這就是我想說的第4點:

  4、自動享受的變化,稅務必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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