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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憑證”界定不清、稅務爭議不斷

時間:2019-09-27 05:5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編者按 對于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是企業眾多稅負中至為重要的一項。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稅法規定要求稅前扣除需要有“合法有效憑證”,卻未對何謂“合法有效憑證”做過明確界定,這也導致在稅收征管工作中,不少稅務人員、財務人員都對此難以準確把握。本文將對“合法、有效憑證”這個概念進行簡要解析,以幫助企業對其的理解。

一、案情介紹

 

公司注冊于吉林省G市,主要經營范圍系熱食類食品制售、煙草制品零售、潤滑油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等。

2010年度、2011年度甲公司購進肉類、凍貨類原材料價款合計2639658.6元,原始憑證均為收據(無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計入南、北餐廳“主營業務成本”結轉后計入當期損益。在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未作納稅調整。2012年5月25日G市國稅局稽查局向甲公司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就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后因案情復雜,經稽查局負責人批準辦理期限延長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該案作為重大稅務案件移交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2013年5月31日向甲公司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G國稅罰告2013第12號)。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調查認定事實部分存在問題,長沙代理記賬,被告稽查局作出稅務事項告知書(G國稅通2013第1號)將G國稅罰告2013第12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予以撤銷,同日該案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退回重新調查補充證據。2016年1月8日G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G國稅稽處(2016)1號稅務處理決定:責令甲公司補繳企業所得稅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爭議補繳稅款659914.66元)、補繳增值稅45179.46元,合計應補繳稅款872856.07。并從滯納稅之日起按日收取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甲公司不服該處理決定,向G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G市國稅局經復議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G國稅復決(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維持G市稽查局作出的G國稅稽處(2016)1號稅務處理決定。

甲公司不服G市國稅局復議維持決定,將G市國稅局及其稽查局起訴至G市A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請求撤銷G國稅稽處(2016)1號稅務處理決定及G國稅復決(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經審理,一審法院判決將G國稅稽處(2016)1號稅務處理決定計算滯納金的時間變更;撤銷G國稅復決(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駁回甲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G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經審理,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文所討論的本案爭議焦點: 甲公司將收據(無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作為成本扣除的憑證是否符合我國稅法的規定。

甲公司觀點: 稅法規定稅前扣除的依據即合法有效憑證不僅包括發票,也包括其他財務憑證。甲公司服務區餐廳所采購的農副產品是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企業所采購的農副產品大部分是初級產品。對此類產品國家是予以免稅的,尤其是農村地區,多數銷貨方是無法取得發票的。2011年10月份,所得稅歸屬明確給國稅局后,才提供農副產品代開發票,但對前期已經發生的無法取得發票的自制白條子憑證沒有要求進行糾正。因此甲公司利用收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實踐操作的。

稅局觀點:稅前扣除憑證只能是發票。本案中,存在爭議成本支出是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的對象是我國境內的單位或個人,且上述單位或個人生產銷售的原材料是屬于增值稅稅收征稅范圍的,因此應當以發票作為唯一合法有效的憑證。甲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購進肉類、凍貨類合計金額2639658.6元的原始憑證均為收據(無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而非發票。因此甲公司該項業務稅前列支不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觀點: 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仍不能視為“白條收據”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甲公司認為其以“白條收據”入賬的支出是合理的實際支出,應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

三、華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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