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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惡意的認定標準

時間:2019-09-26 10:0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目前,從稅務機關對購貨方取得的已定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處理結果上來看,大部分定性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查實的較少。從某種層面上來說,企業較少有“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因此,稅務機關在專用發票檢查中,對“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定性要慎重,規避不必要的稅務風險。

  對“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如何定性

  國家稅務總局為整治稅收環境,加大對虛開發票犯罪的打擊力度,先后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中都對虛開專用發票行為有嚴格的處理規定。但是這種“一刀切”的處理方式,對購貨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銷售方虛開的情況下,顯得有失公平。因此,隨后發出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惡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兩種行為。2007年12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中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對“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認識

  認定“善意取得”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幾種條件:

  一是貨物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受票方的有關財務憑證、購銷合同、發貨明細單、倉庫驗收記錄、貨款支付憑證和運費結算單及相關單據資料等單證真實可靠,受票方沒有做假賬、做偽證、制造虛假資金流逃避稅務機關檢查;

  二是內容的一致性。受票方接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票方與銷貨方一致、銷貨方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銷貨方所在地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所注明的品目、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相符;

  三是資金結算的相符性。通過銀行結算貨款,受票方財務憑證的原始資料的內容和發票內容不僅要相符,銀行查詢的結算支票的內容和發票內容也要相符;通過現金結算貨款,受票方貨幣資金的支付與貨物購進、發票內容相符,不存在通過私人賬戶進行資金隱蔽迂回,在開票方、出票方和中介人等環節分割利益;通過銀行背書轉讓支付,貨款結算和開票方不一致,但要關注業務的相關性;

  四是發票來源的確定性。有證據證明受票方不知銷貨方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非法手段獲得的,主觀上不具有偷稅意識且沒有作出具體的偷稅行為。

  “善意”與“惡意”的認定標準

  一是稅務風險。納稅人的稅務風險在于,認定“善意”取得虛開專用發票予以抵扣的行為,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只是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依法予以追繳。與之相關的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認定“惡意”取得的專用發票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不允許稅前列支相應成本。構成犯罪的,長沙公司注銷,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是執法風險。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在于,未依據上述標準對納稅人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認定,只是簡單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受票方不知銷貨方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非法手段獲得的,主觀上不具有偷稅意識且沒有作出具體的偷稅行為,就認定為受票方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因此,要認定納稅人屬于“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惡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能機械地執行票、貨、款一致的標準,要深入理解文件精神,認真對照認定標準加以認定。在執法過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提高納稅人稅法遵從度,降低稅收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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